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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存在再危害社会的可能,不可判处缓刑

发布时间:2016-03-30 浏览次数:1101  

      【案    由】 强制猥亵妇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月4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xx村x号,系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现暂住深圳市南山区xx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XX人行道伺机作案,22时许,见被害人梁某独自从公交站台附近迎面走来,便迅速伸手摸被害人的胸部后逃走。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再次来到深圳市南山区XX人行道伺机作案。0时许,被害人王某路过该人行道,被告人陈某尾随被害人王某,从被害人王某身后双手抱住被害人王某后将被害人王某拉倒在地,被告人陈某扑上去用手抓被害人王某的乳房、摸下体等处,强行亲被害人的嘴、脸、被害人极力反抗并称自己的朋友就在附近,后被告人陈某逃逸。被害人王某被拉倒在地致左肩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梁某再次经过深圳市南山区XX人行道,被告人陈某从被害人梁某身后双手抱住被害人,用手抓住被害人梁某的胸部,被害人梁某反抗并喊叫,被告人陈某逃跑。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对被害人梁某两次猥亵行为属于比较轻微的强制方式,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也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人使用暴力所致;2.被告人对主要事实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的表现;4.被告人一贯变现良好,系初犯;5.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其家属也向被害人王某赔礼道歉;7.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8.被告人不致再发生危害性。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是否使用暴力的方式强制猥亵;二、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评析
       本案系强制猥亵罪案件,被告人陈某多次在人行道伺机作案,并两次强制猥亵被害人梁某,一次以暴力的形式强制猥亵被害人王某,并致使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被告人使用暴力多次强制猥亵他人,并致人受伤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由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自愿认罪,供述自己的犯罪的事实,且得到被害人梁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是被告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案被告人其行为无法确认不再危害社会,故不适用缓刑判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29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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