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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发布时间:2016-04-06 浏览次数:948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某,男,1976年7月25日生,原系东莞市黄江镇xx酒店保安队长,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x河xx号,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xx栋x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三市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鲜某在东莞市黄江镇xx酒店员工宿舍接到酒店经理汤某的电话,称酒店沐足中心有一名客人即被害人耿某殴打了一名采耳技师。后被告人鲜某及一名保安员朱某(另案处理)进入229房对此事进行调解,期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鲜某、朱某遂动手把耿某的头部打伤流血,同时将在旁劝架的被害人李某的脚部打伤。后公安人员接报到场将被告人鲜某、朱某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鲜某、朱某在处理期间逃跑。后于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鲜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被告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鲜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鲜某辩称:被害人耿某先殴打技师,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鲜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鲜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一、被害人耿某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人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本案是故意伤害罪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处的一名技师发生争议,被害人先行动手殴打了该名技师,在朱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鲜某协商的期间发生了冲突,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是由于被告人殴打了酒店里的技师,是事出有因,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主观上是故意的,造成他人身体损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由于被害人在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也亦是初犯,故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给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XS16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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