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10月9日生 ,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晚6时许,林某到公安机关举报称被告人吴某在网上利用QQ聊天工具贩卖毒品,其本人已经约了吴某在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地铁站出口交易。见面后,被告人吴某将林某带到离地铁站不远的xx绿化带,然后拿出4小包毒品交给林某,并收取了林某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吴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作案手机一部,从林某手中提取到4小包毒品。经鉴定,交易毒品分别净重0.53克、0.44克、0.43克、0.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有特勤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的情节,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是属于“犯意引诱”,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构成未遂犯罪;3、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良好并有悔罪的表现,而且被告人吴某被抓获时其所贩卖的毒品全部被扣押,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也就是说其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二、被告人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二、缴获的毒品、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系贩卖毒品罪案件。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的实际交易已经完成,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未遂犯罪的辩护,法院没有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无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是多少,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不足10克,且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对于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处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38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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