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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卖、接送儿童等行为,不管是否卖出,即构成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既遂

发布时间:2016-05-20 浏览次数:1152  

      【案    由】 拐卖儿童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1月27日生 ,住所地:重庆市xx组xx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8月17日生,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xx组xx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徐某和被告人罗某将认识的被害人陈某以帮忙找工作为借口骗至广东茂名化州并限制其自由。 2009年7月19日上午,两被告人带着陈某坐车到龙岗并住进一家旅店,当晚一男子到旅店与两被告人商谈买卖陈某的事但未能成交。期间,被告人罗某拿钱给被害人陈某让其逃跑,并未向同伙告发被害人写求救字条的情况。7月20日,被害人陈某在该旅馆找到机会让入住该旅馆的旅客卢某报警,两被告人被抓获。被告人徐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徐某是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1.其拿钱让被害人逃跑、看到被害人写求救信也未告发的行为使得被害人成功逃脱,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2.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二、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罗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本案系拐卖儿童罪纠纷,被告人徐某、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拐卖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陈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卖、接送儿童等行为,不管是否卖出,即构成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既遂,故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法院没有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罗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两被告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具体实施诱骗被害人,并一路看押被害人,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罗某仅参与共同看押被害人,起辅助作用,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是从犯。由于被告徐某未满十八周岁,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是从犯,依法也应从轻处罚,故法院对两被告均减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XS000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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