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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诈骗所得赃物而予以代售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时间:2016-07-05 浏览次数:1352  

      【案    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7月1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栋xx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0号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黄某(在逃)向被害人陈某订购500部手机并支付了5000元定金。后黄某预谋将手机骗走。同年11月9日,黄某与被害人陈某将500部手机送到xx大厦电梯时,黄某以客户不想让别人知道仓库的位置为由,让被害人在大堂等黄某。接着,黄某将上述手机通过电梯运到地下停车场,搬到由被告人吴某雇来的小面包车上,然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上述手机是黄某诈骗所得,仍为上述手机配备相关配件后予以代为销售,得款151750元,后汇款72000元给黄某,剩余款项便据为己有。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吴某愿意退赃。综上,请求法庭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完毕)。
       二、赃款3.1万元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依法继续缴纳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案例评析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在逃)实施诈骗后所得赃物500部手机交于被告人吴某代为销售,被告人吴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依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刑法》的规定,应当获得惩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吴某退出部分赃款亦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XS05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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