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抢劫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2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x村x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8月9号被羁押。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招某,男,1993年5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x村xx号。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8月9号被羁押。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9日,被告人邓某、招某在宝安区xx超市闲逛,被告人邓某提出寻找目标实施抢劫,被告人招某表示同意。凌晨3时许,被害人江某在途经该超市时,被告人邓某和招某便尾随其后伺机作案。被害人江某不久便察觉,两被告人随即上前将被害人江某按倒并对其实施殴打,由于被害人江某反抗激烈,两被告人未能抢走价值2000元的诺基亚手机,后被告人邓某被被害人江某咬伤,随后两被告人逃跑,逃跑过程中被巡逻的治安员抓获归案。经鉴定,江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邓某及招某均承认控罪。
被告人邓某及招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两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就可以从轻处罚;2.两被告人因被害人反抗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抓,属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处罚;3.两被告人虽然采用暴力手段,但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4.两被告人归案时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并判处罚金五佰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并判处罚金五佰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两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手机是以非法占有为行为,殴打被害人是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两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害人反抗逃跑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依据《刑法》的规定,可以对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法院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XS24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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