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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6-07-08 浏览次数:1382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2年6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xx村xx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7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xx村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1号被羁押。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吴某某(被告人的父亲),男,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xx村xx号。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5日晚10时,被告人吴某与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来到xx十字路口,找到被害人陈某后,便以被害人欠钱为由,向被害人追讨欠款。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吴某即与另两名犯罪嫌疑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后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人称:原告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及护工费等费用,依法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被告作为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吴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吴某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42432元。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例评析
       本案的被告人吴某因向原告人追讨欠款,遭到拒绝后砍伤原告人的行为是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损失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又因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本案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XS13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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