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2月17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6月17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和另一男子(在逃,情况不详)来到深圳市龙岗区xx山上,发现该山上的铁塔备用基础的钢铁底座。三人合谋第二天携带工具进行盗窃这些钢铁底座以作废钢铁来卖钱。次日11时许,三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作案现场进行盗窃,三人轮流作业,将该塔设备基础的其中一个钢铁底座(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85元)撬开,当继续撬开其他三个钢铁底座时,被电网巡查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陈某及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被盗钢铁底座的基础设施由于钢铁底座与其他地下层的设施为一体机构,钢铁底座被损坏后,该整体结构即被破坏完全失去用途。经查鉴定该基础设施价值18180元。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1.两被告人故意破坏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属一般违法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或警告,单处或并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2.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的表现,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两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两被告人与另一名男子,三人共同盗窃三个钢铁底座,其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两被告人毁坏了三个铁塔备用基础的钢铁底座,虽然每一个价值仅1485元,但因被盗钢铁底座的基础设施与其他地下层设施为一体结构,故三个底座被损坏后间接的使整体结构都完全失去用途,间接损坏的财物为18180元,故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刑法》的规定,两被告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因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认罪的表现,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XS027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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