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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占罪的指控,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

发布时间:2016-08-05 浏览次数:912  

      【案    由】侵占罪。
      案情简介
       自诉人:深圳市xx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座。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2月27日生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栋xx室。
       自诉人称:2012年9月27日,自诉人与龙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自诉人将景德镇xx土地中34亩土地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龙某;自诉人指定由被告人刘某收取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于2012年9月29日收取了龙某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被告人时至今天既没有将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支付给自诉人,还声称与自诉人现无任何债权、债务。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被告人的2004年11月20日下午的谈话笔录反映,被告人将上述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中的600万元还了个人所欠熊某和章某的债务。被告人刘某代收了自诉人的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后非法占为己有,并且用于清偿被告人的个人债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惩处。
       被告人刘某称:自诉人不是本案侵占罪的被害人,不能作为被害人提起自诉。同时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无权审理本案。
       2015年10月4日,自诉人深圳市xx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
      争议焦点
       自诉人能否提起自诉?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自诉人深圳市xx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自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侵占罪自诉案件,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关于侵占罪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提起自诉,因此,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10月4日,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因自诉人撤回起诉结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虐待案;
       4.侵占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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