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强奸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88年6月18日生,住所地:资兴市七里镇xx村xx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12月16号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6日凌晨2时,被告人段某途经深圳市罗湖区xx路口处,发现被害人莫某某独自一人在行走,遂起歹念,欲行强奸。被告人段某跟随莫某某至某酒楼的草坪前,快步上前用手掐住莫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倒于草坪上,压在其身上强行亲吻其嘴巴,莫某某拼命反抗。被告人段某又欲拉下莫某某的裤子,又因莫某某使劲抓住裤头而未能得逞。后又伸手进莫某某的衣服内抚摸其胸部,并将其胸罩带扯掉。此时,莫某某手机来电,被告人段某将手机抢过来仍在草坪上,莫某某则趁机叫喊“救命”,被告人段某便一手掐其脖子,一手捂住其嘴巴,后因莫某某咬其手指而松手。莫某某继续呼叫,公安人员闻讯赶来将被告人段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控罪。
被告人的辩护辩护称:1被告人是有精神病史的;2.被告人段某有异于正常人,他的语言表达能力和理解能力等一些相关的能力正在减弱,控制能力很差;3.被告人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的表现。综上,请求法院予以合理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为未遂犯?被告人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段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中被告人段某犯有强奸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害人的反抗及被抓获的原因,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外,被告人段某具有精神病史,能力有异于常人,法院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XS27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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