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1971年5月30日生 ,在深圳市xx公司工作,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法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深圳市南山区xx路口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深圳市交警支队南山大队现场查获。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当日零时提取的被告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08.5mg/100ml。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某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沙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查获的过程中和被查获后一直积极地配合办案民警,其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被告人之前没有其他犯罪行为,请求审判庭对其判处拘役或缓刑的刑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能否被判处拘役或缓刑的刑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评析】
被告人明知自身喝醉酒,仍然以放任的态度在道路上行驶,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人醉酒驾驶未造成人员伤亡,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归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XS021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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