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强奸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3月17日生,在某餐饮公司上班,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村xx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0日,被害人邓某在南山区某公园与餐饮公司同事即被告人刘某等人一起喝酒、吃宵夜。2010年7月1日凌晨,已经醉酒的被害人邓某欲回宿舍,被告人刘某提出送邓某回宿舍并扶着邓某离开该宵夜地点。之后,被告人刘某将邓某扶至某家招待所709房,在该房内,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强行与处于醉酒状态的邓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和邓某自愿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没有故意与被害人多喝酒,没有使用暴力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二人系酒后乱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害人称: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想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请求撤销对被告人的控告。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邓某醉酒之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与被害人仅系普通同事,相关监控录像均可证实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前处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并非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故符合强奸罪的犯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并未有意使被害人陷入醉酒状态,犯罪的手段相对较轻,被害人亦已谅解被告人,且多次请求从轻处罚,故法院认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XS021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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