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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类制品的,构成刑事犯罪

发布时间:2016-09-14 浏览次数:4894  

      【案    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2月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xx村x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于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3月2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市xx花园x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于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0月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xx路x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于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4月起,被告人周某在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后,安排工人非法私宰并将挑选出来的病、死猪排骨加工成排骨颗粒。被告人周某私自印刷有“xx肉制品厂”和“xx肉联厂”等字样的纸箱将排骨颗粒装箱销售给批发市场的批发行老板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再将排骨转卖给被告人林某,由被告人林某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经查,从2012年4月起,被告人周某多次安排司机将问题排骨颗粒送货给被告人刘某,收受被告人刘某货款180万余元。2013年6月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林某经营的批发行销售的排骨颗粒进行抽样检测。经研究检测,该排骨颗粒土霉素残留超限,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林某及刘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的表现。综上,请求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三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林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检验检疫,用病、死猪生产加工排骨颗粒,并将生产加工好的排骨颗粒私自包装好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现场查获的排骨颗粒中土霉素残留超限,销售金额达180万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生产、销售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排骨颗粒,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依据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生产、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提供的排骨颗粒未经检验检疫,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存在犯罪故意,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被告人林某作肉品专业销售者,了解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提供的排骨颗粒未经检验检疫,且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时,仍对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XS030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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