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盗窃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8月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xx组x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练某,男,1983年4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xx村x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练某案发前分别系气体公司司机和押运员,2013年7月23日,其二人按公司安排去惠州送货。途中,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练某提议将车上一部分焊接绝热气瓶运走变卖分赃,后二人将车开至东莞大朗一个废品站,将车上5瓶焊接绝热气瓶卖掉,得赃款12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5600元,被告人练某分得5400元,经鉴定涉案气瓶共价值人民币38213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将涉案赃物缴获,并发还被害公司。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害公司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已经退还被害公司全部赃物,获得被害公司的谅解;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的表现。综上,请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二被告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即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系气体公司的司机和押运员,焊接绝热气瓶系二被告人工作范围内经手的本单位的财物,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将该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二被告人侵占公司财产共价值人民币38213元,二被告人侵占的数额超过五千元以上,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
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还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经退还被害公司全部赃物,获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法院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因此,法院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XS033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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