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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6-10-17 浏览次数:1220  

      【案    由】敲诈勒索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9月19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xx村xx组。因抢劫嫌疑,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在网上发现被害人张某用被告人所在公司名义招聘,遂安排工作人员多人假装应聘与张某联系。2015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安排两拨人做不同的事情,一拨到龙华xx酒吧进行面试,自己带领一拨在龙华xx酒吧附近守候。面试的一拨人面试后以取款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等人骗至xx酒吧旁边的中国银行柜员机处,邵某某带领的一拨人随后赶到,并对被害人张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达到轻微伤,另外一个被害人未达到轻微伤)。当日15时许,邵某某带领的两拨人将张某等人强行押上车带到龙华新区xx村xx房进行非法拘禁并轮流看管,期间,被告人邵某某等人还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勒索张某人民币10000元、苹果6手机一部(张某自用,已缴回)、苹果6PLUS手机一部(首付2700元由邵某某支付,月供由张某支付),勒索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及一部苹果6手机(晏某某自用)。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分别从被害人张某账户取出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从被害人晏某某账户取出现金人民币13000元后才将二人放走。经鉴定,上述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340元。
       被告人邵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抢劫罪的指控,辩称其不是为了抢劫被害人。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构成非法拘禁;2.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态度良好;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很大过错,客观上讲,被告人是为了维护公司的自身利益和形象导致犯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邵某某是否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案例评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邵某某是因发现被害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为维护其公司利益,意图通过私力救济的手段挽回相关损失,继而纠集本案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索要他人财物进行并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抢劫故意,且该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甚至是犯罪为先决条件而导致的,鉴此,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客观、公正,并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罪名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某负责纠集,组织、指挥其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39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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