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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6-10-18 浏览次数:2488  

      【案    由】敲诈勒索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南县青树嘴镇xx村xx组x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26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10月始,被害人邹一某、邹二某、邹三某三人租住宝安区沙井xx村xx号出租屋做为其卖淫窝点。被告人熟悉该情况后便带自己的马仔“阿勇”、“阿浩”二人(均另案处理)找到三名被害人,并威胁三人每人每月交800元人民币的保护费,三名被害人迫于无奈便每人交了人民币800元给被告人一伙人,直至2013年11月份。2013年11月,被告人想安排其他年轻女子到三名被害人租住的楼房居住,欲从中获得更高的保护费便赶三人走,但三名被害人不同意。2013年11月29日,被告带着其两名马仔以偷嫖客人民币3000元为由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直至群众报警才停止。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是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案例评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多名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予以指认,且被告人熊某某在当庭供述中也予以承认,足以认定。但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法院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14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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