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xx栋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宝安区前进一路行经宝安区宝华路由东往西方向路段时,车辆与右侧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路中隔离带、路中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23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两份。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248.45mg/100ml。综上所述,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3.被告人属于偶犯、出犯,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距本案发生时,被告人从未有过不良记录;4.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造成任何人员伤害。
鉴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争议焦点】
依法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通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此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人酒醉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已对损坏的绿化带与路中隔离栏进行赔偿,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故法院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52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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