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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依法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6-11-10 浏览次数:1425  

      【案    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8月18日生,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xx社区xx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花湖镇xx区xx巷xx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7月1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xx街道xx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波黑期间与波黑人EdinKovac(另案处理)协商有关在中国采购假冒换装品运往波黑销售的相关事项。同年2月左右,EdinKovac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联系,订购假冒“CHANEL”、“DIOR”、“GUCCI”、“ARMANI”等多个世界知名品牌的香水、眼影、睫毛膏、粉饼等化妆品,后将货物托运至义乌。被告人黄某某接单后,将订购假冒品牌化妆品的业务告知其老板“阿锦”(另案处理),“阿锦”根据要求派人采购各类假冒化妆品一批,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至义乌。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阿锦”销售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仍将其名下xx银行账号借给其用于收取货款。被告人吴某接到业务后,在广州白云区黄石路附近的流动商贩处采购各类假冒化妆品,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至义乌,由被告人吴某某到义乌市物流公司提货并运至人民北路xx号仓库存放,从而伺机将货运给波黑EdinKovac处。2014年2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吴某账号汇入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202500元,向被告人黄某某账号汇入全部货款273100元;2014年3月24日,在人民北路xx号仓库查获了假冒“CHANEL”、“DIOR”、“GUCCI”、“ARMANI”等多个世界知名品牌的香水、眼影、睫毛膏、粉饼等化妆品,共计51162件。
       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无前科记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悔罪态度明显,属于坦白,请求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2.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中属于打工者,起到的仅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3.本案的涉案假冒注册的商品已经全部被扣押收缴,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故请法院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是否可依法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缴纳);
       四、暂存本院由被告人吴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收查获上述五万一千一百六十二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例评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吴某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将涉案的假冒化妆品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同他人销售假冒化妆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已退缴非法所得,三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529、0529-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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