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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贩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发布时间:2016-11-17 浏览次数:927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社区xx小区xx栋xx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举报人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某某,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贾某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社区xx小区xx栋xx房的住所内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彭某某来到被告人贾某某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购买了1包毒品后,两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彭某某处缴纳获涉案毒品1包,从房间茶几上缴纳获涉案毒品2包、毒资人民币200元、电子称1个、手机1部、白色自封袋若干。经鉴定,涉案毒品3包共重10.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否认控罪,辩称:那个秤不是我的,那是给朋友收拾家里从惠州连同毒品一起拿过来的;彭某某让我帮他买毒品,我说我这里有一点,彭某某进门后,我给了他一支烟,然后开始给他倒开水,随后就拿塑料袋给他包毒品,包好毒品后,他就问我称的事情,问我要不要搞两口,我说不用了。然后他就去开门,便衣警察就进来了,还问我茶几的钱是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又问我秤是怎么回事,我说是家里的。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贾某某存在吸毒行为,家里存放有少量毒品用于吸食,而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其定罪本身存在问题;2.本案单凭举报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人贾某某与其有贩卖毒品的交易;3.涉案毒品数量较少,其目的用于吸食,被告人强调自己从未产生过贩卖毒品而从中获利的犯罪目的;4.被告人贾某某只有吸毒史被行政拘留,无贩毒犯罪记录;5.在2014年12月10日,举报人和被告人都因为本案被拘留了,在2014年12月20日左右,举报人又再次因吸毒被拘留了,其毒品又从哪里来,故可以推断其证言的可信度很低;6.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罪名存在疑虑、不成立,其持有少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因此建议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
      争议焦点
       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贩卖毒品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纳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等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和毒品、电子秤、毒资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而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故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以及吸食毒品的情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03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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