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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08 浏览次数:861  

      【案    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女,1979年7月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栋x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为了使销售的面制品好看、好吃,在和面时添加含铝的泡打粉,制成后销售。2015年8月12日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经营的早餐店中查获泡打粉3包、甜味素1包、馒头4个、包子4个。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泡打粉检验出铝40400mg/kg;包子面制部分检验出铝101mg/kg,不合格。
       被告人取保候审之后,于2015年9月1日开始,为了销售的面制品降低成本,在和面时继续超标的添加含有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制成后销售。2015年12月20日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经营的汤包店又一次查获甜蜜素1袋、白甜馒头4个、南瓜馒头4个、粗粮馒头4个、包子4个、搅拌好的面团1袋。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白甜馒头、南瓜馒头、粗粮馒头、包子中的都含有超标的环已基氨基磺酸,都不合格。
       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争议焦点
       依法是否可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泡打粉”、“甜蜜素”等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公诉机关通过物证(扣押涉案添加剂、包子馒头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态度极为诚恳,并能够悔罪。因此,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611、0611-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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