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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6-12-15 浏览次数:1129  

      【案    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75年4月20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xx小区xx栋xx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甘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xx区xx栋xx楼经营一无证加工厂,在未获得xx公司授权情况下,加工假冒xx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耳机。2008年3月13日,龙华街道行政执法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立即对该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xx手机耳机成品1200条、商标标识、原材料等物品一批。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局。公安机关侦查,于2012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手机耳机价值人民币192000元。经查,xx公司注册商标“SXXX”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耳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辩称:1.2008年初,有一老板找打其帮忙管理公司,由该老板出资购买设备和提供原材料,其生产一副耳机老板向其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1元,其用加工费支付租金、水电和员工工资;2.工厂是2008年3月组建开始生产的,成品未流向社会就被查获了。
       被告人甘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可看出加工厂的实际老板是叫廖总的香港人,被告只是管理该加工厂的负责人;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违反情节轻微,违法所得少;3.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是叫廖总的香港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是很小的,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是初犯、偶犯,之前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5.被告人能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且有一个聋哑的姐姐和一个智障的弟弟。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甘某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纳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产品的金额达人民币19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是涉案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加工假冒“SXXX”商标标识的耳机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表现良好的认罪态度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理;且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XS124-1544-1276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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