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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7-01-12 浏览次数:1029  

      【案    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xx社区xx村xx号xx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xx社区xx村xx号xx房经营xx馒头店,案发前两个星期开始,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添加甜蜜素。2015年10月15日,派出所民警在该包子店检查时,当场查获甜蜜素八包、馒头一批。经鉴定,抽检的馒头中检出环已基氨基磺酸钠(钙)不符合GB276-2014的要求,检验不合格。
       被告人钟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一直表现好,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钟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事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也是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钟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甜蜜素8包“不合格食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添加甜蜜素,馒头中因检出环已基氨基磺酸钠(钙)不符合GB276-2014的要求,检验不合格,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没有再犯的危险”去掉)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法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第053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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