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7-02-08 浏览次数:1584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生,居住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xx单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12月18日生,居住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xx单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9月3日生,居住地: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x栋xx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约定由李某某从外购入假冒三星手机直接销售给杨某某,杨某某再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为实施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租用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区xx路xx号xx单元,直接从李某某及其安排的被告人段某某处购买假冒三星手机后,与其妻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李某某则租用深圳市xx花园xx栋xx房,从深圳市华强北一带购入假冒三星手机,让被告人段某某拿货后一部分直接销售给杨某某,一部分由李某某通过通过注册的淘宝店进行销售后,再由段某某发货、送货。为方便作案,2015年7月,杨某某、李某某合租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房,作为仓库及发货地点。同年8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陈某某、段某某抓获归案,从杨某某住所及仓库中缴获用于销售的三星手机126部(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285325元)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一台、快递单一批;在李某某、段某某的仓库中缴获用于销售的三星手机366台(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1597390元)。
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控罪,但对于鉴定价格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现场缴获手机鉴定价格过高,且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3.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有小孩需要抚养,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现场缴获手机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3.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某承认控罪,辩称其2015 年4月10日来深圳,在此之前没有参与犯罪活动,只是负责送货;且查获的手机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现场查获的货值为人民币402980元的假冒手机尚未销售,因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段某某实际工作是淘宝卖家发货,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注册的网店没有实际参与,这一部分销售金额应当剔除,这部分是人民币127741元;3.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的型号为21部W2015(16G)、41部W789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不应计入为被告人段某某的销售数额;4.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系家庭经济支柱,需要照顾老人、抚养小孩。综上,要求对被告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三被告是否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是否可适用缓刑?被告杨某某是否系主犯、被告陈某某、段某某是否系从犯?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段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82114元(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人民币96789元,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货值为人民币285325元);被告人段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579401元(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76421元,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货值为人民币402980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段某某非法经营总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被告人段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具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协助杨某某实施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雇佣参与犯罪,均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为人民币285325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已销售数额人民币96789元作为量刑情节。被告人段某某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为人民币40298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已销售数额人民币176421元作为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分别积极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一万元,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43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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