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诈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11月26日生,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9年6月16日生,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镇xx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生,居住地: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栋xx房。
上述被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害人王某某通过QQ认识了一名女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并在网络上确定了恋爱关系,后该女子编造了各种理由向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信以为真,分多次共给对方提供的账户上存款或转账了人民币127000元左右。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协助该女子将骗来的赃款转到其账户上然后再将钱转走。
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奚某某冒充女性在QQ上与被害人裴某某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之后奚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一起结伙编造了各种理由向裴某某要钱,分多次共骗走裴某某的人民币12000元。
2015年1月29日,郑某某、黄某某、奚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在整个诈骗过程中,黄某某只是帮助转移了钱且没有获利;2.从证据上不能认定黄某某分了钱,无法确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应当对黄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郑某某是从犯;2.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协助抓获奚某某,具有立功情节;3.郑某某是初犯;4.郑某某父母患有重病需要其照顾。
被告人奚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奚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被告人黄某某手机一部,折价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在被害人损失范围内折价赔偿,超出部分折抵罚金);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27000元(手机折抵赔偿部分应予以扣减)。
五、随案移送被告人郑某某所有手机二部、被告人奚某某所有手机二部,折价赔偿被害人裴某某损失(在被害人损失范围内折价赔偿,超出部分折抵罚金);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奚某某退赔被害人裴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元(手机折抵赔偿部分应予以扣减)。
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银行卡三张,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案例评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奚某某、郑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公诉机关亦指控其系协助他人转移赃款,总纵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协助提取赃款,其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经核实被告人郑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奚某某,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法对郑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是从犯,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奚某某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17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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