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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7-05-16 浏览次数:1387  

      【案    由】强迫交易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9 月13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蛟湖路xx号xx栋xx房。因本案,2012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xx栋xx房。因本案,2012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以其经营的xx快递公司与唐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合同,并约定:由被告人段某某的xx快递公司承包深圳市罗湖区xx服装公司的xx楼、xx楼、xx宫等商场的快递业务,被告人段某某每年向唐某某支付承包费人民币15万元,外加xx快递公司利润的三分之一。被告人段某某承包上述商场的快递业务后,遂组织上述商场的保安帮助清理、驱赶其他快递公司的快递人员,不允许进入商城收取快递;已收取货物进行快递的,则没收其他快递单、货物,交由被告人段某某处理。同时,被告人段某某还要求商场各楼层保安,对各楼层商铺的铺主进行威胁,强迫各铺主只能在xx快递公司进行快递。被告人段某某强迫其他公司的快递人员,要想进入商场开展快递业务,就要向其缴纳入场费,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共收取多名快递员的入场费共计人民币31400元。被告人匡某某系上述商场车场保安部经理,在被告人段某某等人的授意下,指使车场的保安员对其他快递公司的快递人员进行驱赶,收取了货物进行快递的,则将快递单没收,交由段某某处理。
       被告人段某某、匡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辩护律师辩称:1.本案社会影响较小,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段某某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匡某某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匡某某是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手段一般,亦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段某某、匡某某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案例评析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匡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负责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匡某某按照被告人段某某的授意,协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故,不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XS2-1600-1331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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