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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律师辩护刘某从轻处罚,获缓刑

发布时间:2017-11-22 浏览次数:1307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1 月10日生,居住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xx村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晚21时30分许,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同富裕社区天瑞工业区B3栋615宿舍内,被告人刘某同宿舍员工吴某因生活琐事引发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左胸、右手臂等部位桶伤。在同宿舍居住的金某某看到吴某受伤后,立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后被告人与金某某一起把吴某送往福永人民医院。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随即赶到福永人民医院,经询问,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作案用水果刀已缴获,现扣于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519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药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刘某伤害吴某是由于事出有因;2.刘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3.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4.刘某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错,无人身危险性,此次事发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刘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XS32-163-1347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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