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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因自己过失致一人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时间:2017-11-23 浏览次数:1340  

      【案    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11月1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xx村xx栋xx房。因涉嫌本案2016年7月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家中因琐事和其前夫齐某某(双方已离婚但仍共同生活)争吵殴斗,被告人徐某电话向其姐姐求救。随后,双方继续争吵互殴,被告人徐某情绪激动,拿起房中桌子上的水果刀欲自残,被害人齐某某见状上前夺刀,便用右手抓住徐某左手手腕,左手抓住徐某右手手腕。齐某某将徐某左手拉开,徐某右手仍用力抓住水果刀,齐某某由于无法将徐某的右手往自己身体方向用力拉,徐某右手用力握刀,并不停转动手腕想挣脱齐某某的双手,徐某握着的刀在争抢的过程中插入齐某某的左下鄂,造成齐某某颈动脉大量出血。被告人徐某某见状赶紧找毛巾捂住齐某某颈部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这时候闻讯赶来的徐某的姐夫和姐姐立即帮忙拨打120并一起帮忙止血,徐某帮齐某某做人工呼吸,急救车到场后将齐某某迅速送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符合锐器作用致左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破裂引发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徐某面部软组织肿胀,肢体组织挫擦伤,综合评定损伤为轻度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递交悔过书一份。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由于证人证实被告人与人发生矛盾后,习惯性以自残的方式处理矛盾,本案需徐某在自残的过程中误刺了被害人;2.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实施抢救行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3.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徐某刑事责任,且徐某与被害人的女儿年幼,需要徐某照顾;4.请求对徐某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徐某是否可以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其系自首,结合本案的案发原因,以及被告人与被告人生育的女儿年幼尚待抚养等客观情况,法院最终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S005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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