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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证据不足,经律师辩护,两被告被确认无罪

发布时间:2017-11-23 浏览次数:1703  

      【案    由】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70年9月24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巷xx房。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7月2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队。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秩序嫌疑,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曾某彪的哥哥曾某超现任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居委会书籍、新桥股份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曾某于被告人曾某某均为沙井街道新桥村的居民。二名被告人以向电视台或其他单位举报曾某超有违纪行为或组织村民到村委会闹事为由向曾某彪借款,曾某彪基于恐惧答应借钱事宜。2013年7月17日,曾某彪迫于压力交付人民币20万元给曾某,2013年7月24日,曾某彪迫于压力交付人民币20万元给曾某某。案发后,曾某、曾某某各自将20万返还给被害人。
       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某以解决村委遗留统建楼问题、土地产权问题等相关权益为由积极参与并带领村民数十人到新桥村委综合大楼一楼静坐、围堵并干扰村委办公。参与聚集人员每天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均对该综合楼围堵,严重影响村委办公秩序,该楼1至12楼为深圳市xx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整体承租的物业,因村民无理围堵该楼致该公式屡遭投诉,且出租的两家物业被退租。其余承租户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严重被扰乱。
       被告人曾某否认控罪,辩称:对于敲诈勒索罪,自从其向电视台举报曾某彪违法乱纪的行为,曾某彪就多次打电话给其,说要送钱给其,但其说送钱不用,可以借点钱给其做生意周转,然后向对方借了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对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和曾某并没有带领村民围堵综合大楼,是村民执法组织的,经费没人出一两百,在其取保权一直坚持静坐维权,没有发生冲突。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律师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如下:1.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20万借款的主观故意;2.没有证据可证明曾某对受害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的行为。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致使工作、审查、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2)造成严重损失;故显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争议焦点
       被告人曾某、曾某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无罪;
       二、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案例评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对各自涉案的20万元款项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两被告人对被害人曾某彪实施威胁行为的证据不充分。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要件,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村民的聚集范围主要是在村委办公室遗漏大厅,聚集方式主要是在大堂静坐,村委工作人员还是按时上下班,聚集行为并未导致停止办公和经营,故并未达到“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条件之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以及村民的聚集行为造成严重损失。
综上,两被告人并未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13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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