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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发布时间:2017-11-27 浏览次数:1719  

      【案    由】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11 月15日生,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xx街道xx村。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2 月25日生,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xx街道xx村。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广州市番禺区沙溪珠海五金塑料城xx号铺作为经营场所,指使被告人谢某某以谢的名义登记成立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富和厨具商行,由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经营。2011年7月底,该商行所销售SPRSHDQ牌电饭煲等经质量检测不合格产品。其后,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仍继续通过富和商行销售上述产品。同年10月20日,工商部门对富和商行位于上址的商铺,以及位于番禹区洛浦街沙溪村幸福北路一村东街二巷xx号、沙溪村一村东北一街二巷xx号两处仓库进行检查,共查获金山角牌、BQDQOE牌、SPRSHDQ牌、GZDSFH牌等电饭煲共6608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58731元,经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销售过伪劣产品,仓库里的不合格产品是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召回暂时放于富和商行的。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用于销售的产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所有同类型的合格产品均有标价,应以标价计算货值金额,番禹区认证中心按照市场价格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涉案产品重新鉴定。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销售伪劣产品,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也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金山角牌、BQDQOE牌、SPRSHDQ牌、GZDSFH牌等电饭煲共6608台,予以没收销毁。
      案例评析
       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销售过伪劣产品,仓库内查获的不合格产品均是茂名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召回暂存于富和商行的。经人民法院查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富和商行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查扣的伪劣产品、证人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伪劣产品。
       关于伪劣产品的货值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本案的查获的伪劣产品没有明确的标价,工商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查获的实物,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甲酸伪劣产品货值共人民币658731元,该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事实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仍为其提供营业执照等便利条件,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论处。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故两被告的犯罪是未遂的,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XS34-1632-1347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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