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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经积极争取,被告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但缓刑一年六个月

发布时间:2017-11-29 浏览次数:1325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3月28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龙xx区xx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2月10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龙xx区xx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空载泥头车经过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龙收费岗附近xx洗车场时尾箱积水漏出弄脏了洗车场的地板,洗车工作人员李某某、李某便要求其下车,周某某下车后,三人发生了推搡后散开,当时双方没有受伤。而后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其车队同事也过来洗车场帮忙,随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两人殴打周某某,李某将一个装有洗车水的塑料桶扔向周某某腿部,随后两人合力将周某某按到在地,致使周某某的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暂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均当庭认罪,但均辩称系第二次打架是被害人先动手的,且均是自行前往派出所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之后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一直便是认罪 ,属于自首;2.第二次冲突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被害人在本次冲突中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与父亲赔偿被害人11200元。综上,请法庭给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李某是激情犯罪,且系间接故意犯罪,应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家里经济困难,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11200元。综上,请法庭给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李某某、李某均系被抓获归案,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饭。被害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为被害人缴纳医疗费押金112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41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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