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万金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xx社区xx区xx园xx栋xx楼。法定代表人:马书某。诉讼代表人:李某。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5月15日生,居住地:深圳市南山区宝能太古城xx栋xx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9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xx公司)为国内手机生产商,其生产所需手机主板主要从香港进口,该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祁某某走私团伙将手机主板从香港走私入境。具体流程为:xx公司收到主板供应商香港通知后,即授权祁某某走私团伙在香港提货。祁某某走私团伙在香港提货后安排中港两地车司机通过货物混藏方式经皇岗口岸走私入境。货物走私入境后,由祁某某走私团伙安排人员送往xx公司指定地点。随后,祁某某走私团伙发送账单至xx公司采购人员。采购人员核对无误后,报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确认,向祁某某走私团伙直接付通关费。
经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是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xx公司共委托祁某某走私团伙走私入境手机主板24768片,合计偷逃缴纳税款人民币349553.2元。
被告单位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系初犯,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单位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预缴十万元,其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其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应当如实申报纳税的普通货物进出境,或者变相从事上述活动,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单位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纳税款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按被告单位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为被告单位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52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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