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盗窃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6年9月6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坊xx栋xx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男,1996年4月25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坊xx栋xx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栋xx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许,被告人倪某某、倪某、范某某合谋盗窃倪某某前老板陈某某放在公司仓库内的手机。2016年12 月1日晚21时许,倪某某先行去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xx科技园xx栋xx楼进行踩点,将事先配好该房间的钥匙交给范某某,当晚23时许,方某某使用该钥匙进入华强北xx科技园xx栋xx楼xx室内盗窃陈某某放在该房间的六十五部不同型号的苹果手机后逃离现场,并按倪某某的指使将其中五十部苹果手机藏匿其女朋友家。倪某受倪某某指使将另外十五部苹果手机邮寄倪某某在广州市的哥哥倪某典。
2016年12月8日22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xx区xx栋xx室将范某某抓获,现场查获不同型号苹果手机十九部;当晚23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新村xx栋xx室将倪某某、倪某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六十五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8620元。
被告人倪某某、倪某、范某某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可,并认罪;2.本案失窃的手机全部追回,没有给受害人带来任何损失;3.被告人倪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家境困难,请求从轻处罚;4.被告人倪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本案被告人倪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倪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4.本案盗窃的赃物全部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共同反之中应当认定为从犯;2.从后果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赃物已经全部追缴,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结果,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范某某由于多年朋友被告人倪某某多次打电话找,碍于情面,才参加此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5.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
【争议焦点】
被告人倪某某、倪某、范某某可从轻、减轻处罚吗?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深圳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深圳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深圳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倪某某、倪某、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倪某某提议盗窃,并与被告人倪某合谋协商一致,因与被害人陈某某相熟害怕被发现而找到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倪某合谋策划,被告人范某某着手实施盗窃,三人均起主要作用,故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但根据三被告人的实际作用不同以及受人指使情况,法院在量刑时会予以区分。
案发后,除一部手机被被告人范某某丢弃外,其余手机均被追回,被告人范某某家属还额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均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S001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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