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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7-12-11 浏览次数:1004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7月8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东街道xx村xx巷xx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8月28日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村xx巷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xx村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6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11时许,梁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三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郭某某遂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谈好以人民币1050元购买三个毒品冰毒。后郭某某回复梁某要人民币1200元,外加100元的车费,梁某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郭某某。当晚23时,被告人何某某将其吸食剩余的一小包毒品冰毒,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中学公交站台处交于郭某某,并谈好剩余部分次日交易,郭某某收到该毒品冰毒后立即与梁某联系,后到罗湖区湖贝路港澳8号1307房与之交易。2016年8月5号凌晨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于港澳8号1307房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量,涉案毒品重0.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
       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要求支付剩余毒品,并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微信转账250元作为车费和跑腿费。同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以400元购得两个毒品冰毒,后联系郭某某到盐田区沙头角中学公交站台处交易。次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郭某,后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量,涉案毒品重0.9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6年8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联系陈某某要求再购买两个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400元毒资,双方约定在龙岗区盛平公寓楼下交易。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何某某,后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量,涉案毒品重1.0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郭某某没有事实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么虽有获利的事实,但是却没有获利的意图;3.本案的毒品交易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属于真正完成交易,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自愿认罪,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郭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案例评析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36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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