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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诈骗案件中,两从犯依法被法院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7-12-13 浏览次数:1943  

      【案    由】诈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xx村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女。1987年2月25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汤总”(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双方熟悉后,“汤总”便让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取款并告诉其取款项系诈骗所得。“汤总”先是让手下“小黑”(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并将取款的银行卡、密码及取款时间告诉吴某某,吴某某取款后再交还给“小黑”,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不久后,被告人吴某某又招来了被告人龚某一同帮忙取款。
       2016年4月初,被害人陈某某通过社交软件认识一名叫“肖某”(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女子,该女子称其丈夫无法生育,想找一名男子代孕。成功代孕后付给陈某人民币200万元。经过沟通后陈某某同意帮其代孕,双方约好在深圳市罗湖区草铺的一家如家酒店见面。4月10日陈某某从老家赶来深圳,该女子又将见面时间改为第二天。11日11时许,陈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该女子,该女子以测试陈某某有没有诚意为由让陈某某转账人民币6800元给她。陈某某照办后该女子再次以律师费、手续费等各种理由要陈某某再转账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随后又通过支付宝转账该女子提供的卡号中,但之后该女子还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见面。此时陈某某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6年5月23日、24日在江西省万年县分别将被告人吴某某、龚某  抓获归案,同时从被告人龚某的身上缴获相关银行卡多张。
       被告人吴某某、龚某均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并系初犯,其家庭生活困难,是家里的经济支柱。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能够从轻判处。
       被告人龚某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龚某的罪名定性错误,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伙同“汤总”、“小黑”等人实施任何诈骗行为,也不知道这两个人的存在,对其帮忙取款的金额来历不知情,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龚某对陈某某被诈骗的事并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其帮忙取款的款项中包括陈某某被诈骗的钱;3.被告人龚某所取得款的现金是否涉及违法犯罪尚未查明,在此情况下,不能因其取款而认定构成犯罪。
      争议焦点
       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是否涉嫌诈骗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18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案例评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龚某某事先明知道配合取款的账款是犯罪所得,并同意参与帮助取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不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龚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30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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