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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介绍卖淫罪,经律师辩护成立自首,法院判处缓刑

发布时间:2017-12-13 浏览次数:1406  

      【案    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7 月27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低庄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2时许,民警对南湾街道厦村金湾宾馆检查时,在503房查获卖淫嫖娼男女:卢某某(女)、陈某某,在505房查获卖淫嫖娼男女:刘某婷(女)、王某某。经查,四名男女的卖淫嫖娼行为,系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的。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龙岗分局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介绍卖淫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依法成立自首;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案例评析
       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妇女卖淫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其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57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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