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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伪基站非法经营案,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受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7-12-14 浏览次数:1221  

      【案    由】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4月7日生,居住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非法牟利,购进短信群发器、功放、波型器、机箱、电源等“伪基站”设备配件,采取自己调试组装的方式,在其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xx镇xx村xx号的住处,非法制造“伪基站”设备并对外销售牟利。
       2016年3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曹某某住所处东营市利津县xx镇xx村xx号房现场缴获“伪基站”设备1台,同时缴获“伪基站”设备半成品3台及“伪基站”发电配件一批。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台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功能的办法“伪基站”的相关功能。
       2016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以网名“德信电子”的名义,与网名为“色夜”的犯罪嫌疑人施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并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在深圳市南山区某酒吧附近卖给施某某“伪基站”设备1台。随后在中山市、深圳市等地销售2台“伪基站”设备。
       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住处查获的1台伪基站设备和3台半成品和配件,因没有完成销售或制造,最终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带来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曹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伪基站设备及配件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案例评析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29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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