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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税款巨大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发布时间:2018-04-10 浏览次数:1249  

      【案    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1981年8月21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5月29日生,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单元。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1971年11月1日生,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小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11月19日生,暂住广东省海丰县xx村xx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吴某等约定共同入股,实施通关走私活动。被告人陈某的通关团伙与被告人林某等揽货团伙合谋,由被告人陈某通关团伙将被告人林某揽货团伙收揽的被告人宁某等国内货主在香港订购的旧手机走私入境,揽货团伙以每部手机最低14元人民币的价格支付带工费,双方商定走私的旧手机最低价为港币500元,价格每增加100元港币,带工费递增1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通关团伙以手机的全额价值进行“对保”。经广东广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核算及经深圳海关计核,被告人陈某、吴某等通关团伙走私旧手机偷逃税款3993700.97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揽货团伙旧手机偷逃税款2296860.99元人民币,被告人宁某走私旧手机偷逃税款1490428.76元人民币。被告人宁某、陈某、林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53条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认罪,提出辩解称:1.其知道是走私进来的,参与了部分的走私,看价格低就买了,是在深圳向被告人林某购买手机,没有委托在香港卖货;2.核定的偷逃税款过高。被告人宁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偷逃税款应认定为19.5万元;2.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其处罚。
       被告人陈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李某偷逃税款应以现场查获的手机、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林某账本相符的3795部手机,以每部最低14元的拖工费计核偷逃税款;2.其仅陪港澳车司机吃饭,没有涉及手机通关的具体业务,地位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认罪,提出辩解称:核定的偷逃税款过高,偷逃税款仅有100多万元。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指控林某团伙偷逃税款的数额错误,写有“宁某”字样的送货单与被告人吴某记账散页中能对应的部门仅19.56万元,而被告人林某卖给被告人宁某手机大部分都是在内地购买的,故被告人宁某偷逃的129万元不能作为被告人林某偷逃的部分;2.林某作为国内货主与通关团伙的中间人,只是负责揽货,利润低,社会危害性不大;3.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认罪,提出辩解称:其虽共同出资,但没有现金实际出资,是将黄某的借款转成了投资款。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其仅负责管理少量财产、记账,没有参与组织具体的走私行为,属于从犯;2.其主动交出对本案团伙犯罪定罪以及量刑具有重大意义的账本等证据,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3.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宁某、陈某、林某、吴某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执行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被告人林某、宁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走私通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负责策划、组织、管理通关团队,对犯罪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负责记账,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在走私揽货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负责策划、组织、管理揽货团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作为货主,受走私揽货团伙招徕,将货物委托走私团伙通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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