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野:淫乱类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
发布时间:2021-06-03 18:00:03 浏览次数:63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的规定,淫乱类犯罪多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客观上的淫乱行为,就应当予以追诉。但对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该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四种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
总的来说,有如下内容:
1. 组织卖淫罪: 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类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2. 强迫卖淫罪: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子立案追诉。
3. 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4.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
(2)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 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4) 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 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6. 传播性病罪: 明知自己忠有梅毒淋前等严难性前卖理需期的,应于立案追诉。
7. 聚众淫乱罪: 组织、策划指挥3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8.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符合追诉标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立案调查,并视情况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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