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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8-07-24 浏览次数:1072  

      【案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3年12月25日生,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xx乡xx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于某(已判决)作为主要股东在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2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栋4D2设立了深圳金博亿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亿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于某先后任命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决)等人为金博亿公司总裁,随后任命周某等担任高层管理人员,于某、徐某、周某、徐某某等人事先商定从金博亿公司吸收资金的总额中拿出一定比例的分成给徐某、徐某某、王某、周某等高层管理人员。2011年2月15日起,于某等人明知金博亿公司不具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及基金管理资格,也未在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注册和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公司网站(网址www. jinboyisz. com)对外发布广告,宣称投资有湖北示阳农牧、池州天灵矿业等项目,以股权投资基金、稳健基金等为名向公众募集资金。之后,上述人员通过招揽被告人汪某及简某(另案处理)等担任代理人,并由上述人员 先后发展陈某(已判决)等人及其下级代理人何为(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共几十人成为不同级别的代理人,分别非法吸收不特定人的社会公众存款。上述人员通过推介会、 网络、图册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的基金、股权等企融产品,并以月息 3%-6%不等的高额利息或分红来诱感被害人进行“投资”。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于某所控制的上述犯罪集团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达581870000元,其中吸收的资金净额为459684500元人民币。经核实,集资的款项中部分款项用于还本付息,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安徽池州的矿场部分股权及示阳农牧的部分股份,此外大量款项被于勇洪控制后去向不明。2012年3月份,公司资金链条开始断裂,无法偿还前期资金分红,于某遂采取关手机方式截断对外联系,并派出公司经理历某(在逃)四出游说,谎称公司马上要进行IPO,前湖基金可转为公司股票为由稳定客户以逃避追究。
       经核实,徐某、周某分别在211年5月5日左右、2011年6月30日左右从金博亿公司离职。徐某在任职期间,得到的其中一笔提成是178093元人民币。周某在任职期问用本人账号得到的其中一笔提成是34976.7 元人民币,其使用的黄某某、刘某的银行账号获得的提成款不少于38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汪某以本人名义和使用汪小某的名义在2011年3月成为金博亿公司的代理人,由其发展多名下级代理人,组织代理人团队,非法吸收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存款,并从中获得提成。经核,汪某非法吸收的资金为3562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不知道其是否构成犯罪,辩称其于2011年分3次向公司投资了一千多万,不清楚名下吸收的三千多万资金如何来的,也不清楚为什么和简某某吸收的资金统计在一起。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1.在客观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汪某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教的行为。汪某非法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无法认定,提成金额无法认定。汪某与周某不构成非法吸收资金的同谋。汪某不在金博亿公司任职,不应对该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汪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2.在主观方面,汪某也并未意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汪某从未直接拉投资人向金博亿公司投资,也从未拥有“下级代理人”。建议法庭宣判汪某无罪,至少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汪某是否有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被法院认定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汪某作为代理人协助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最终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47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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