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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发布时间:2018-08-17 浏览次数:1119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12月27日生,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余某多次贩卖止咳水牟利。2015年11月23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携带“万咳疗”牌止咳水7瓶共840毫升、“DENDYL COUGH SYPUP”牌止咳水5瓶共600毫升前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鹏酒店门口拟贩卖时被控制抓获,其贩卖毒品工具手机两部及上述12支止咳水被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两种品牌的止咳水均含有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认罪、悔罪的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不大,望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其十日内缴纳。)
       二、被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倍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余某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55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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