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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犯妨碍作证罪,经律师辩护,判处缓刑

发布时间:2018-09-21 浏览次数:1180  

      【案    由】妨碍作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女,1976年1月20日生,湖南省南县人。因涉嫌妨碍作证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张某纠集张某宇、刘某、付某华、谢某梁、张某、李某等人(后六人均已判决)开一部白色面包车到东莞市XX镇XX宾馆609房间,找到之前欠张某高利贷的被害人余某良(曾用名余某兵),而后将余某良押往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酒店别墅区X栋8115房间,张某让余某良还款人民币1万元,余某良表示要联系朋友筹钱。张某授意张某宇、刘某等人看守余某良,称如果余某良不还钱,就不让其离开,后自己先行离开。张某宇等人便在XX酒店轮流对余某良进行看守,并让其打电话筹钱还债。2009年4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报赶往XX酒店将张某宇、刘某等六人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余某良。张某得知自己被网上追逃后,为洗脱自己上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初,先后找到余某良,采取威胁、利诱等手段让余某良在其事先制作好的证据材料上签字、捺印。张某、被告人代某还先后找到并唆使已刑满释放的张某宇、刘某等六人在张某事先拟好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捺印,与余某良签名的材料一起用于证明张某没有非法拘禁余某良。在收集所有签名材料后,张某于2011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提供了上述虚假的证据材料。后被告人代某再次指使张某宇、刘某等人到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于2011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代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代某家有幼子无人照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代某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被告人代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代某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做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碍作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基本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XS49-1647-1351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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