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生,户籍地:深圳四罗湖区红桂路xx街xx别墅xx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8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xx乡xx村xx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左某某作为主要出资人收购深圳市日普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更名为深圳市红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福公司),住所设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xx号xx大厦xx楼xx单元。收购完成后,在红福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某某等人通过该公司以投资经营富远矿产、红庄金矿等项目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投资款,并承诺给付投资款金额年利率10%-15%的回报。截止2017年3月15日,前来报案的投资人共计155人,涉及投资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7,430,000. 00元。
被告人左山盘为红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13年1月初至2013年10月底,该公司交由犯罪嫌疑人尤明才、邹兴贵、周炳宇、陈俊(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日常管理。在此期间,共向80位投资人吸收投资款金额人民币42,359,900.00元,返还40位投资人投资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人民币7,263,621.95元。2013年11月初,红福公司完成股权变更,变更后被告人左山盘占公司股份99%,直接、全面管理公司。在此期间,共向284位投资人吸收投资款金额人民币140,170,000.00元,向350位投资者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人民币94,546,278.46元。
红福公司主要通过市场部招收业务员,再通过业务员向亲友宣传,吸收投资款,该市场部门共分为四个部门,每个部门设业务经理一名,业务员按投资款金额9%-15%的比例进行提成,市场部总经理按投资款金额1%至2%的比例进行提成。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12月份到红福公司任职市场二部业务经理,2013年3月份开始担任红福公司的市场部总经理,负责市场部的全面工作及分配佣金。在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共经手佣金人民币5,214,100.00元,吸收投资款金额人民币123,057,626.02元。
本案由投资人严某于2015年8月25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7日将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左山盘承认控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无异设辩称其本人投入自有资金四千多万元,涉案金额中有一些是熟人的投资。
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深圳市红福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及运营资格符合法律的规定,设立的基金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与社会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有本质区别,其绝大部分资金没有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其客观行为不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特征,可认定为民间借贷;2.被告人左山盘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认定为主犯;3.被告人左山盘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自有资金4100万元投入公司运营,且愿意变现家产,承担本不属于个人偿还的公司欠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否认其任总经理职务,对任职时间及涉案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律师称:1.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吸收数额不能以被告人任职期间红福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金额计算;2.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直接的吸收对象指认王某某,其主观恶行较小;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请求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左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左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控诉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15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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